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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夫妻一方虽持有离婚证以对抗债权人,但在一定情形下,仍应对离婚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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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2-25 18:29

转载自:民事法律参考

(2018)最高法民再213号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卢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易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易某某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卢迎春主张易某某应对卢某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为易某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易某某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而易某某则主张其与卢某某早在1993年间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系2012年之后形成,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此可见,判断易某某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是对卢某某与易某某之间是否在本案债务形成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作出认定。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3行终1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于2017年6月15日为易某某补发的BL431302-2017-000099号离婚证及2017年7月12日为卢某某补发的BL431302-2017-000124号离婚证,理由是婚姻登记机关在补发证时没有对易某某提交的原始离婚证件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且易某某提交的加盖有“娄底市石井乡人民政府”印章的1993年离婚证,经鉴定亦与当时使用的印章不符,故2017年补发离婚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见,易某某于本院再审审查时提交的该新证据已不足以证明其与卢某某在本案债务形成前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就易某某在再审审理期间又向本院提交的1994年离婚证能否作为认定其夫妻关系在案涉债务形成前已经解除之新证据的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系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或方式做成,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易某某在再审审理中提交的1994年离婚证,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有效,如对方对该离婚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易某某应当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易某某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1993年离婚证已经鉴定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同期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且生效的行政判决亦撤销了2017年向易某某补发的离婚证,娄底市娄星区民政局也否认其在1993年8月20日向易某某发放过离婚证,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还出具了卢某某、易某某在该镇民政室无离婚档案的《情况说明》。在1993年的离婚登记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基于1993年的离婚登记所补领的1994年离婚证自难以确认。有鉴于此,卢迎春对1994年离婚证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具有合理性,易某某应负有进一步承担证明该书证真实性的义务。其次,从娄底市娄星区石井镇民政室两次就卢某某、易某某离婚登记事宜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在1994年离婚证的发证部门亦不能证实卢某某、易某某有离婚登记档案的情形下,该1994年离婚证亦不宜认定为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再次,易某某在另案诉讼中从未主张其与卢某某已经离婚,反而一直承认其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二初字第178号案件中,虽然卢某某未参加该案诉讼,但从其参与执行和解且对判决不持异议的情况看,易某某与卢某某对双方直至2014年仍为夫妻关系并无异议。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3执异20号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中,易某某、卢某某以夫妻名义作为出卖人与聂明辉、谢晓军夫妇作为买受人于2011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易某某作为该案件当事人,对《购房协议书》显示其与卢某某为夫妻关系并无异议。最后,易某某主张其本人所持有的1993年离婚证遗失后补办了1994年离婚证,同时又提出2015年5月3日其家中被盗时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离婚证(1993年)丢失。并且,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之前以及另案行政诉讼当中,易某某一直未提供1994年离婚证,而在卢某某提供给易某某的1993年离婚证被证伪之后,易某某随即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提交1994年离婚证。易某某未能对1993年离婚证先后两次遗失作出合理解释,且1993年离婚证和1994年离婚证交替出现亦不合常理。综合考虑易某某在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有关民政部门未有其离婚登记档案,加之其在另案诉讼中对法院认定或证据显示其与卢某某仍为夫妻关系不持异议,以及离婚证件的办理及出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等情况,易某某在本案中仅以1994年离婚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卢某某于1993年离婚。在易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卢某某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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