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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因家庭利益为公司提供担保,另一方是否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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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3-14 09:43

转载自:苌远、杨彤彤 小军家事

编者说:

丈夫向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且与该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存在多处妻子的签名,后因未按承诺付款被诉至法院,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时因无法查询到丈夫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该公司将妻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丈夫的共同债务,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光明区法院

作者 | 苌远、杨彤彤

1、基本案情

甄俊(化名)与甄帅(化名)为父子关系,郝靓(化名)为甄帅的配偶,甄俊为B公司实际控制人。2019年3月,甄帅向A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对相关货款进行担保,A公司便向B公司供货。后B公司未如期付清货款,存在拖欠行为。2020年5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前阶段,A公司与B公司、甄俊、以及担保人甄帅达成和解,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甄氏父子保证向A公司分期付款,遂A公司撤诉。


但是此后甄帅等人仍未按承诺付款,A公司再次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甄帅等向A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延迟加倍利息、受理费等款项。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但因无法查询到甄帅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终结。


事后A公司发现,甄氏父子仍在以郝靓的名义在经营C公司,郝靓持有该公司股权,三人均在该公司经营办公。C公司与B公司经营业务相同。A公司认为此举是在逃避债务,要求郝靓作为甄帅妻子,承担共同债务。但郝靓以B公司与自己并无直接联系为由,拒绝支付欠款。


于是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靓承担第三人甄帅在另案中的共同债务。

2、法院裁判

案涉纠纷发生于郝靓与第三人甄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A公司与B公司、甄氏父子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中,《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上均有郝靓签名。


因此,法院认为,B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为甄俊,而第三人甄帅为甄俊之子,郝靓为甄帅之妻,甄帅作为担保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签字,也是出于家庭利益,故该债务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


A公司于庭审时当庭表示,在郝靓愿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同意仅追究货款本金责任。基于以上考量,法院酌定郝靓在30万元的范围内,与第三人甄帅连带承担民事判决中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3、法官说法

本案判决妻子郝靓连带承担担保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担保不一定都是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担保,其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且这种担保收益又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夫妻双方都应当对该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的借贷提供无偿担保,没有获得任何的担保收益,或者夫妻一方对外担保并收取了相应的担保收益,但该担保收益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种情况明显不符合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因此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之债。

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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