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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能否查封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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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3-17 10:57

转载自:小军家事

编者说:

属于被执行人与妻子的共同财产的房产登记在妻子名下,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妻子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而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该房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后因他人对该夫妻享有债权,遂提出执行异议,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2022)粤执复603号

1、裁判要旨

房产为被执行人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妻子名下,妻子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妻子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其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

2、基本案情

2018年6月5日,宗某与李某办理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女方所有。基于该规定,登记于李某名下的房产均为属于李某个人财产,与被执行人宗某无涉。6月29日,深圳中院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查封了宗某、李某名下的财产,包括登记在李某名下的两处房产。


2020年6月12日,该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宗某向证券公司偿还1.43亿元及利息等。后证券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宗某向偿付债务,并继续查封了李某的案涉房产。


后因另案债权人杨某对宗某、李某享有合法债权,并轮候查封了案涉房产,杨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证券公司无权查封该房产。而证券公司认为:该房产系宗某、李某的婚后财产,《离婚协议书》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其有权查封。

3、法院裁判

深圳中院认为,民事调解书已确认李某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继续查封其名下案涉房产无法律依据。至于申请执行人所称的案涉房产为被执行人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案涉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其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措施应予解除。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深圳中院解除案涉房产的查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深圳中院认为杨某作为宗某及李某的另案债权人,且申请对案涉房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其认为该院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不符合规定,妨碍其债权受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就其所提异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李某对宗某名下用于本案和解的财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该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第三人李某不是证券公司申请执行宗某证券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深圳中院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追加李某作为被执行人,法律、司法解释也未规定可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因此,该执行案直接执行李某名下财产无执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案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第三人名下的涉案房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属不当,应予解除查封。

综上,复议申请人证券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成立。深圳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证券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执异233号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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