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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培玉: 民事一体化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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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4-01 18:16

转载自:湘江青年法学 家事法苑

原文标题:訾培玉: 民事一体化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作者简介:訾培玉,湘潭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和司法制度

来源:湘江青年法学微信公众号,2023年10月23日

出处:《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3 年第 4 期。本公众号转载用于学习交流,限于篇幅,本文已略去原文注释

声明:本文已经过作者本人及原刊发载体方的授权许可;如果转发,请务必征得版权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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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培玉: 民事一体化视域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研究

目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嬗变

三、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状况考察

四、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问题成因分析及完善建议

五、结语

摘   要:

共同债务认定在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但现有研究暴露出程序和实体衔接不足的缺陷,从民事一体化视角研究殊为必要。在系统解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基础上,透过案件上诉率和再审率以及个案说理情况可以发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存在价值失衡、标准模糊和证明规则适用机械等问题。基于此,有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既能助力夫妻债务纠纷妥善处理,又能有效回应“总结实践经验”的立法期许,推动夫妻债务诉讼规则摆脱“极端化” 立法的窠臼,逐步实现多重价值均衡。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标准 证明责任 法律推定

01

问题的提出

  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主要涉及债务性质认定、清偿和执行等内容,直接影响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间接影响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一旦认定成立共同债务,夫妻便应对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应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由此可知,共同债务认定在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中处于基础性地位。但是,对于处在家庭法、财产法和诉讼法三重作用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相较于实体层面丰硕的研究成果,程序问题却长期被搁置,实体和程序衔接问题更是因缺乏必要关照悬而未决。比如,有研究者提出,为降低“个债推定”施加给债权人的严苛证明负担,应当扩张解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所需的“共债共签”等法定要件;但有研究者对此明确表达了反对意见;还有研究者认为,应当将具体判断标准交由法官结合个案因素综合考量。莫衷一是的学理观点难免让人无所适从,反映到诉讼中即表现为当事人证明对象和法官认定事实范围的差异。此外,证明责任作为连接实体和程序问题的纽带,是实体法和程序法最紧密的结合点。关于夫妻一方举债用途要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不仅存在明显学理分歧,而且暴露出适用泛化等问题。这既与加强实体和程序协同研究的共识背道而驰,也无助于通过打破法学内部学科壁垒推动实践问题解决。因此,从民事一体化视角研究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及与之直接相关的证明责任等问题殊为必要。

02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历史嬗变

不同时期的立法价值迥异,导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频繁更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 ) 第二十四条,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直是立法、司法机关和研究者高度关注的问题,其间形成了激烈的观点交锋。

(一)《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早确立了“为夫妻共同生活” 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按照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法律效果对自己有利的规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以此为学理基础明确规定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具体到夫妻债务纠纷中,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应承担“为夫妻共同生活” 这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但债权人作为夫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对于债务的具体用途往往难以举证证明,加之当时大量的夫妻双方相互串通、转移财产,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很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便通过《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的基础事实,直接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 的要件事实为真,进而认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该规则暴露出的实体和程序缺陷均已有系统研究,此处不再赘述。

随着近些年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增多,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的问题大量出现,举债人配偶无端负担巨额债务的极端案例屡见报端、网络,针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批评甚嚣尘上。为加强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障,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针对该条的补充规定,明确将“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 和“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 排除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的范畴,并下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此举非但未能平息争议,反而引发新的争议。有研究者认为,该通知“对债权人而言无疑极大增加了诉讼负担和风险,又有‘矫枉过正’之嫌,缺乏足够的妥当性”。

还有研究者指出,《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在不发生离婚时,几乎处于“沉睡”状态。笔者认为此观点明显不当。理由有二:其一,如上文所述,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但凡是理性的债权人,为了充分实现其债权,都会毫不犹豫地在夫妻债务纠纷中提出共同债务主张。因此说,《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存在广泛的适用空间。该司法解释实施期间,每年数以万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类裁判案例均可为此提供例证。其二,从立法价值层面来看,合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十分重要。申言之,夫妻财产关系对于人身关系发挥着外在保障作用,作为夫妻财产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直接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维护。与之相对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债权人利益维护,不仅影响以民间借贷为主的市场交易安全,还会对金融投资交易造成直接影响,足以见其在市场交易模式以及 安全保障等方面的社会价值。若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场域局限于离婚过程中,实则是将调整夫妻外部法律关系的规则限缩于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债权人以及其代表的社会价值难免会被遮蔽,无助于多重价值均衡。

(二)《夫妻债务解释》剖析

为了让债权人能够在前期控制风险以避免后期举证困难,《夫妻债务解释》细化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前提下,一改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共债推定”为“个债推定”,规定除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外,其他债务须由债权人证明“共债共签”或“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方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具体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否认、抗辩、再抗辩等攻击防御体系,构成主张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针对各项法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属于本证,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而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则属于反证,只须将法官业已形成的要件事实为真的心证拉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如此循环往复,辅之以裁判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活动形成临时心证的释明,逐步推动要件事实的查明,并最终形成要件事实真伪的证明评价。根据《夫妻债务解释》规定,“共债共签” 和“ 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需由主张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应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基本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有观点认为,《夫妻债务解释》以“为家庭日常生活” 为界设置不同的证明规则,是一种“看上去很美” 的做法,最终均是由债权人承担 债务用途的证明责任。这明显与推定规则适用的基本要求不符。按照推定规则的适用逻辑,一方当事人通过对推定基础事实的证明而将原来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当然,推定受益人有权选择对难以证明的要件事实和易于证明的基础事实进行证明。具体到夫妻债务纠纷中,债权人只须举证证明债务数额较小、用途符合日常家庭生活必要开支等基础事实,裁判法官即可作出“ 为夫妻共同生活” 的推定,然后再由反驳上述推定的举债人夫妻证明案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只须将法官形成的临时心证拉低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双方当事人围绕债务用途的证明对象和 证明标准差异显而易见。

(三)《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立法过程考察

《民法典》的编纂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提供了契机。研究者们纷纷建言献策。有观点认为,应将夫妻“共债共签”纳入《民法典》,并将其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性标准;但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债共签” 并不成立,《夫妻债务解释》确立该规则不过是为了纠正《 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影响,指导司法实务避免极端案例出现的权宜之计;还有观点认为,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独立性和债权人权利保护的考虑,夫妻“共债共签”最多只能是一项例外性补充规则。

面对激烈的学理争论,立法机关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上的态度也出现了明显变化,并作出了艰难的抉择。在《民法典(草案)》首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指出:“因新司法解释(即《 夫妻债务解释》)刚出台实施不久,尚需要进一步观察实践效果,再研究如何在婚姻家庭编草案作出相关规定。”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从新司法解释(即《夫妻债务 解释》)施行效果看,总体上能够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各方面总体上赞同。因此,草案吸收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然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并未实现夫妻债务纠纷处理中的各方利益均衡,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学理争论和法律规则变动,皆是为了满足纷繁复杂的实践需求,司法状况既是检验学理观点合理与否的最佳标尺,也是把握规则完善方向的指南。而且,有观点指出,立法者将《夫妻债务解释》纳入《 民法典》存在较大的偶然性,《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妥当性并未得到充分检验。当前虽然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实证分析的少量研究成果,但往往是针对司法 实践中未严格依法裁判的做法展开批判,缺乏全面性、客观性和中立性,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释义中提出的“有待于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总结,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 一方利益”的期许明显不符。

03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状况考察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全面继受《夫妻债务解释》,《夫妻债务解释》 的应用状况对于研究《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仍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部分分别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考察了夫妻共同 债务司法认定状况。宏观层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参照系,笔者统计了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 债务认定案件上诉和再审情况(详见下表)。

民间借贷纠纷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情况对比表

透过上表可以直观地看出,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上诉率和再审率都普遍明显高于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由此可以说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复杂性。而且,自从2018年1月18日《夫妻债务解释》实施以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上诉率和再审率显著提升。可以说,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对债权人的保护,《夫妻债务解释》对举债人配偶的保护力度可谓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不难理解,相较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施期间,大量举债人配偶不服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而提起上诉和再审,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明显不利于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债权人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上诉和再审的案件比例较高,可以从整体上说明,夫妻共同债务现行认定规则并未达到有效平衡纠纷当事人利益的效果。

      为进一步了解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司法适用状况,本部分接下来便从微观层面,以认定标准为主线,通过归纳具体案例的论证,考察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推导夫妻共同债务法定要件的进路。

      (一)夫妻“ 共债共签” 认定不一

     夫妻“ 共债共签” 包括,在债务发生之初夫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对外负担并获得其配偶事后追认的债务。上述两类情形在实践中都出现了适用上的分歧。

      第一,对于能否根据举债人配偶的担保行为认定夫妻“共债共签” ,有法官认为,“虽然孟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该签字足以证明其同意肖某向李某借款,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肖某、孟某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有法官却认为,对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配偶作为保证人签字的行为,表明其仅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与举债夫妻一方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对于能否根据举债人配偶账户收取案涉款项认定夫妻“ 共债共签”,有法官认为,“被告牛某虽然未在借据上签字,原告将其中部分借款转账汇款到牛某账户,说明被告牛某对该笔借款知晓,依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有法官却认为,“案涉借款虽然部分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款项转至曾某银行卡中,但案涉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仍然应当由原告予以证明”。如果将此类分歧概括为举债人配偶账户“部分收款,全债追认”,还有裁判法官坚持“部分收款,部分追认”观点。此外,对于能否依据举债人配偶账户偿还借款认定夫妻“共债共签”,也存在类似分歧。比如,在“郭某、顾某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表达了肯定观点;但在“刘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官却表达了否定性观点。如果将此类分歧概括为举债人配偶“部分还款,全债追认”,还有裁判法官坚持的是“部分还款,部分追认” 观点。

      第三,对于能否根据举债人配偶知悉债务认定夫妻“共债共签” ,有法官认为,被告杨某莉虽不是担保人,但其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对债务的产生应当知晓,故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有法官却认为,“虽然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石某艳尚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双方陈述,石某艳把借条拿给原告、告知覃某妥善使用借款的行为仅能证明其对覃某向原告借款一事知情,并不能以此直接推定石某艳作出与覃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与之类似,对于能否根据举债人配偶在借据上签名,但未表明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身份认定夫妻“共债共签” 问题,有法官认为,“虽戴某花在借条日期落款的下方签名,但未明确其系保证人或是借款人,陈某禄主张戴某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有法官却认为,“从侯某的身份来看,其当时与被告刘某进系夫妻关系,其不论是以担保人还是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均可视为对刘某进借款事实的知情和认可,即可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边界不清

      为了弥补立法不足导致的家事代理纠纷不能顺畅解决、善意相对人权益和交易安全无从保障的缺陷,《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首次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制度,并规定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外负担的债务,除与相对人另有约定外,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该条未明确家事代理权的适用范围,导致以此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乱象的产生。

      第一,对于能否根据夫妻一方举债数额直接认定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问题,裁判案例存在明显的分歧。首先,对于能否根据夫妻一方举债数额较小的外观,直接认定债务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有法官认为,“被告王伟霞向原告赵石善借款数额较小,没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的法官却持否定观点。另外,针对夫妻一方购买房屋、家用轿车等大额举债,有法官将其归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的范畴;但有的法官却认为,该项支出已超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的范畴,并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客观用途。

      第二,关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是否包括经营活动,有法官认为,“日常生活所需既包括生产需要,也包含生活需要,本案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经营需要所欠调料款,依据《夫妻债务解释》第二条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的法官却认为,“孙某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成某亦认可所借款项多用于公司经营,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故对成某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是否包括夫妻一方侵权行为问题,有法官认为,因案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产生于被告郭某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系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而驾驶使家庭受益的货车经营过程中,且其与配偶并未证明存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但有的法官首先认可夫妻一方对外侵权之债发生于其接送配偶和孩子回家途中,属于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但随后话锋一转,指出既有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聚焦的是以民间借贷为主的合同纠纷,对于侵权纠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没有明确回应。基于侵权责任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的原则,案涉债务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

     (三)“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标准适用混乱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中,当事人争议和法院认定难度最大的当属“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立法机关工作人员也坦言,该项标准在司法适用中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由谁来举证证明的认定问题,是最为复杂而且争议最大的问题”。

      第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确立的标准从严认定。囿于夫妻生活的私密性,债权人对于债务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通常难以举证证明,按照司法三段论的逻辑进行演绎推理,绝大多数案件最终以债权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比如,有法官指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须为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非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案中,从案涉债务→经营商铺获利→获利用于家庭生活的逻辑可知,案涉债务并非直接被用于家庭生活。因为社会生活中夫或妻经营行为一般来说最终还是为了满足家庭生活需要,如果案涉债务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该法律规定在使用中将会被泛化。也就是说,本案中,裁判法官即便认为夫妻一方举债有满足家庭生活需要的高度可能性,但只要债权人无法证明案涉债务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成立共同债务。

      第二,以宽松标准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面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所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严苛性,部分裁判法官放宽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客观用途的认定条件,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借助日常生活经验和婚姻家庭生活习惯进行推理,通过具体案件事实推导“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形成关于夫妻一方举债用途的自由心证。但遗憾的是,部分法官推论的逻辑暴露出了明显的分歧。比如,有大量裁判法官直接根据夫妻一方举债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成立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法官认为,“按照生活常识,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或妻对外经营养殖合作社是家庭生活经济来源之一,且没有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系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庹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法官认为,“李某国与陈某春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反向解释,因生产、经营所负债务,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陈某春欠苗某国的债务系其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有法官根据举债人配偶知晓债务发生,认定夫妻达成“共债合意”,进而推导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还有部分法官根据举债夫妻一方签订合同中标明的主观债务用途推知其客观用途。

      此外,有裁判法官通过改变法定证明规则,减轻债权人在“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要件上的证明负担。比如,有的法官通过降低夫妻一方举债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还有的法官不惜突破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客观性,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分配“ 为夫妻共同生活” 要件的证明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司法实践中除了普遍按照法定的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经营事项认定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模式外,有的法官根据配偶部分参与举债夫妻一方对外经营活动认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还有的法官认为,“共同生产经营” 不应局限地理解为夫妻双方共同处理经营事务,而是双方将经营活动纳入其家庭意志范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不管是夫妻一方的经营,还是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的来源,满足此种条件也属于共同生产经营,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官根据案件事实推论夫妻“共债共签”“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结论不一,暴露出了明显的“同案异判”问题,明显不符合法律论证场域应该强化支持司法裁决论证一致性的普遍要求。在当前逐步推进疑难案件“类案检索”机制以辅助司法裁判的背景下,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过程中暴露出的上述分歧,不但会让类案的裁判法官无所适从,也明显与《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中所提出的“进一步规范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切实维护国家法制尊严权威,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要求相抵牾。正如陈瑞华教授在评述轰动一时的许霆案时所言:“一份在逻辑推理上令人疑窦丛生的判决书,肯定无法取得人们的尊重和信任。”本文接下来便在分析上述乱象成因的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04

夫妻共同债务司法认定问题成因分析及完善建议

夫妻共同债务的合理认定,首先需要确立平衡保障纠纷当事人利益的基本理念,然后,需要明确各项认定标准的适用边界,最后,则应优化夫妻一方举债用途标准的证明机制。

    (一)确立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平衡保障的基本理念

     “在近代法律的全部发展过程中,法院、立法者和法学家们虽然很可能缺乏关于正在做的事情的明确结论,但是他们在一种明确的实际目的本能支配之下,都在从事于寻求对各种冲突的和重叠的利益的实际调整和协调方法。”“在立法问题上,法律规范是立法者为解决种种利益冲突而制定的”;“在司法活动中,法官要作出正义的判决,也要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当立法价值有失偏颇时,利益平衡的重任便应由个案裁判法官承担。

     夫妻债务纠纷处理根本上也是债权人与举债人配偶的利益平衡问题。一项完善的夫妻债务制度 设计应当在两者之间寻求平衡,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举债人配偶无端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域外国家和地区虽然立法模式不尽相同,但在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之间寻求平衡保护是共同的立法宗旨。反观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坚持的是优先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宗旨,《夫妻债务解释》和《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因过于偏向对举债人配偶可能会无端“被负债”风险的防范,而迈入了优先保障举债人配偶利益的另一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 同案异判” 问题,归根结底体现为裁判法官固守存在价值失衡的立法规范和发挥司法能动性平衡当事人利益之间的拉锯。裁判法官无论是根据举债人配偶担保夫妻一方对外所举债务等行为认定夫妻“共债共签”,还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推论举债人配偶从案涉债务中直接或间接受益,无不是通过扩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法律要件的涵摄范围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具体而言,裁判法官通过举债人配偶账户部分或全额收取、偿还案涉款项认定夫妻完成“共债共签”,均是依据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进行的主观推论。因为普通民事主体通常不会将自身的银行账户信息透露给他人,但夫妻基于特殊的身份关系,通常将银行卡等交易媒介交予对方使用,在此情形下要求举债人配偶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既符合婚姻家庭日常生活常理,也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衍生出的自我责任原则。对于配偶知悉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行为,可以理解为基于夫妻特殊身份关 系,将此类默示行为理解为沉默不得作为意思表示原则的例外。但举债人配偶明确反对的除外。对于举债人配偶在夫妻另一方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共同举债人或担保人身份的行为,虽然缺乏承担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但至少能证明举债人配偶对案涉债务的知情并认可,据此认定夫妻“共债共签” 存在正当性。但是,如果配偶在借据中明确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字的话,则是通过明确意思表示拒绝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此外,由于担保责任和共债清偿责任存在显著差异,为平衡举债人配偶和债权人利 益,如果配偶对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明确了担保责任范围,即认定配偶以此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举债人配偶甚至家庭存在间接受益可能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按照当前的学理共识,夫妻共同从案涉债务中获益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其中包括直接和间接受益。而且,从程序法视角的证明标准来看,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直接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坚持的是“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按照间接受益标准推断债务用途,已然满足“高度盖然性”的法定证明标准。部分研究者根据个别情况下配偶无法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中受益质疑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的正当性,暴露出一定的极端性,存在以偏概全之嫌。殊不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除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五种情形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外,其他事实的认定只需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

      (二)明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之间的关系

     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需要坚持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平衡基本理念的基础上,还有必要进一步明晰各项认定标准的关系,以防止因关系不清引发的功能紊乱。

     第一,“主观意思论”和“客观用途论”标准的主次关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主观意思论”与“客观用途论”标准之间的主次关系争论,缘起于研究者对于当前社会转型过程中婚姻家庭生活“个人本位”和“家庭本位”认识上的分歧。本文认为,家庭不是完全个人意志和私人自治的场所,相反是由以夫 妻为核心的家庭成员组成的以爱为基础的伦理实体,并遵循“同一性”原则。即便是在现代化转型的大潮中,传统的夫妻同体合一关系原理加入了别体主义因素,夫妻人格独立、平等地位愈发凸显,但夫妻作为现代家庭的核心,仍然表现为一个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的亲情和财产的共同体,承载着家庭的整体性和身份共同体特征。

     从夫妻共同财产制角度来看,实行该财产制者,一般以夫妻一体主义作为基本原则,夫妻通常分享债务的利益,应优先认定夫妻债务为共同债务,并以个人主义的判断标准作为补充。据统计,我国当前有超过九成家庭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一方举债通常是为家庭整体利益考虑。而“共债共签”是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理论基础确立的规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个体能够以意思自治的方式通过制定规则来形成、变更、消灭法律关系,从而实现私法自治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下民事主体表现出明显的计算理性,形成民法中的“经济人”,与婚姻家庭制度中因强调的利他性和团体性而形成的“伦理人”明显不符。家庭成员间的伦理关系无法像市场交易主体关系一样进行精确的权利义务计算。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处在财产法和家庭法交叉和互动点上,伴随着社会伦理趋于开放,财产法的工具理性理念开始逐步渗透到家庭内部,导致现代家庭伦理性不断降低,将“共债共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则性标准,会加剧这一趋势。因此,本文认为,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为基础形成的“ 共债共签” 只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辅助标准。

     第二,“主观意思论”标准和“客观用途论”标准的关联。从整体上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主观 意思论”和“客观用途论”标准并行不悖。如果夫妻达成“共债合意”的话,不论夫妻双方是否共享了债务收益,该债务都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反之亦然。这就意味着不但部分裁判法官根据配偶知悉夫妻一方对外举债,认定夫妻存在“共债合意”,进而认定案涉债务系“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推论不一定成立,而且,部分裁判法官根据夫妻一方举债时表明的主观用途直接认定债务客观上系“ 为夫妻共同生活” 的推论也是难以成立的。

     此外,关于“客观用途论”标准下“为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关系问题,如果说在《夫妻债务解释》颁布之前,由于法律规则并未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存在扩大解释“为夫妻共同生活” 的必要,将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夫妻共同生活的具体表现形式,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等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均可纳入“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件之中。但在用途论标准细化之后,尽管“为夫妻共同生活” 和“共同生产经营” 共同指向家庭利益,但两者的表现形式出现了差异:“为夫妻共同生活” 主要指向的是案涉债务积极用途的角度,即客观上举债人夫妻从案涉债务 中受益,而“ 共同生产经营” 主要指向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债务流向的问题,既包括通过生产经营共享收益,也包括共担亏损,在具体适用中应进行明确的区分。

     第三,明确“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外延。对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需要遵从“家事代理权”的基本要求,严格遵守债务发生的必要性前提。对于夫妻一方因购买家庭使用的房屋和汽车对外负担的大额债务,只要属于维持家庭运转必要的开支,即可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家庭必要的支出通常以小额为主,可以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模式,结合本地区的居民生活水平和消费状况,确定根据夫妻一方举债数额较小直接推定成立夫妻 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认定标准,具体案件中,再结合当事人的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经营之债,因不满足家事代理权的必要性要求,不宜将其纳入家事代理权的范畴。如果夫妻一方对外经营系维持家庭日常开支的话,可将其纳入“为夫妻共同生活”要件予以认定。另外,无论是从被侵权人的倾斜保护,还是家事代理权制度设置的功能角度考虑,都应该将夫妻一方对外从事家事代理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侵权之债纳入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对于夫妻一方为赡养父母对外负担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文认为,尽管 20 世纪以来,社会变革对中国传统的 家庭带来三次冲击,但我国婚姻家庭与“个人本位”仍有相当大的距离,基于家庭的韧性,家庭本位仍然是当前乡土社会“不变”的关键要素,婚姻家庭还承载着养老育幼的职能。因此,本文认为,应将夫妻一方因赡养老人对外所负债务作为共同债务。

      (三)确立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明机制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包含着法律推定的元素。而法律推定作为一种证明责任分配机制,本质上 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完善,离不开合理的证明机制。

     第一,现行夫妻债务证明规则有待优化。证明责任的适用机制决定了适用证明责任分配机制进行 裁判属于例外情形。如果大量案件因案件事实无法查明而适用证明责任制度进行裁判,则意味着证明 责任制度适用的泛化,值得警惕。《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将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途的证明责任分 配给债权人承担,可以说是立法机关设置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过程中存在的最大的认识误区。因为,债权人通常难以举证证明夫妻一方举债客观用途的背景下,实则与否定配偶从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中受益之逻辑无异,这种错用证明责任之规定间接否定夫妻共同受益的立法逻辑,彻底架空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因为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直接相关,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的情形会随之增多;反之,若将证明标准降低,则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之情形便会减少。是以,对于证明标准要求之高低,会直接影响证明责任之适用机会。前文中法官人为降低债权人针对夫妻一方举债客观用途要件事实证明标准的做法,正是为了防止大量案件因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而适用证 明责任裁判的窘境。

     最后,法官根据个案情况裁量分配证明责任,也是为了缓和夫妻共同债务法定用途要件事实证明 责任分配的严苛性,转而适用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确立的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裁量分配证明责任规则。但是,证明责任作为化解裁判法官认识能力有限性与不得拒绝裁判矛盾的工具,在法律要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为裁判案件的法官提供一条将不利诉讼后果分配给诉讼一方当事人的指引机制,天然具有法定性。上述赋予法官根据个案具体情形和诚实信用原则裁量分配证明责任的规定,因违背这一基本原理而招致学理批判,后被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舍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针对夫妻一方举债用途要件事实,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裁量分配夫妻一方举债用途要件证明责任的做法便丧失了正当性。

     第二,推定夫妻一方举债用途的现实合理性。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严格的三段论推理,符合形式理性要求,能够有效防止法官的恣意裁判,使审理过程和裁判结果因满足形式合法性更容易获得正当性,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不失为裁判法官的“明智”之举。在《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已经明确夫 妻共同债务认定新规则的情况下,部分裁判法官坚持《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逻辑作出夫妻共债推定,表现出裁判法官的实践理性。具体而言,正所谓“自由心证用尽之时,即是证明责任登场之时”。裁判法官适用证明责任将不利诉讼后果分配给当事人的前提是充分发挥自由心证依然无法认定要件事实真伪,而非一旦遇到证明困境,动辄向证明责任制度“逃逸”。但是,自由心证的形成并非赋予 裁判法官绝对的自由,为了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并为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接受,法官借助自由心证进行事实推定时,需要受到经验法则的外在约束。具体到夫妻一方举债用途的认定,法官必须充分利用婚姻家庭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推导法定要件事实是否成立。而经验法则的适用可 以使得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接近真实,从而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正当性,提升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大众的认同度。否则,就很难改变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绝大多数裁判案例中司法三段论式地“僵硬” 推定债务用途的局面,更多案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便在所难免,平衡保障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的目标便会落空。如前所述,根据当今社会婚姻家庭状况,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高度盖然性,据此作出夫妻债务用途的推定具有现实合理性,所得出的裁判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在实质上更具合理性,易于为纠纷当事人以及社会群众所接受,还能有效平衡纠纷当事人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连接推定基础事实和要件事实的桥梁的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时代性特征,而且,裁判法官兼具社会性和专业性双重身份,不同的裁判法官对于社会生活中经验法则存在认知差异也在所难免。为了增强推定的准确性以及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裁判法官推导夫妻共同债务法定要件过程中应避免不正当司法“偏见”干扰,并以社会大众普遍遵守的经验法则进行论证说理。但受推定制 度自身性质的影响,依托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仅具有相对客观性,推定不利益的一方如果发现于己有 利的证据,可以对推定事实予以反驳,以免重蹈《 婚姻法解释( 二) 》 第二十四条的覆辙。

05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频繁更迭,立法价值一直在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利益保障两端摇摆,暴露出了明显的“极端化”立法倾向。归根结底,这与急剧转型的社会背景密切相关。因为,转型社会表现 出“社会系统的相互撕扯和分歧的倍增效应”。但毋庸置疑的是,转型中仍然蕴含着社会主流价值理念和行为习惯,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性。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过程中,无论是扩张解释构成要件,还是借助经验法则,由具体事实推导法定要件,都表现出裁判法官缓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严苛性的实践理性,在平衡纠纷当事人利益层面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为防止适用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理过程中的“黑箱操作”,增强纠纷当事人和社会大众针对司法裁判的可接受度,裁判法官根据具体事实推导夫妻一方举债用途时,有必要加强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并及时公开其心证。

     诚如白建军教授所言:“如果法律监督的视野只限于个别事件,那么所发现的问题不是夸大就是缩小。”但人工智能技术在快速收集、整理和处理数据信息方面具有显著的高效性和科学性,对于突破传统实证分析方法局限性表现出显著的优势。借助大数据技术对海量裁判文书进行全样本抽取,可以有效减少抽样分析的误差,使更加精准全面地展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实施成效评估成为可能,这也正是接下来需要联合民事实体法、程序法和数据法方向研究成员携手攻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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