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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支付离婚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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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4-13 12:18

以下文章来源于家与家律师事务所 ,作者严婷&陈倩

面临离婚,男女双方都需要对基于婚姻关系所涉及的财产进行处理,特别是在离婚率居高的今天,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就尤为复杂。

离婚时,

如果一方借款支付约定给予另一方的补偿款,

那么,这笔款项该如何定性呢?

我们通过以下案例来具体分析。

基本案情

赵先生与孙女士原是夫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先生就与章女士有了婚外情。为了可以名正言顺地跟章女士在一起,赵先生想出支付孙女士补偿金的办法,好让孙女士同意离婚。为了筹集这笔钱,赵先生向章女士开口让其帮忙想办法,章女士爽快地答应了,并在不久后,分两次向赵先生转账共31万元。

不久后,赵先生与孙女士办理了协议离婚,31万元钱款也于离婚当日由赵先生转账至孙女士账户。然而重获自由身的赵先生与章女士的感情也没能走得长久,相处不到一年,二人关系恶化,最后彻底决裂。又过了不久,章女士将赵先生起诉到法院,并向法庭提供自己通过金融机构向赵先生转账31万元的凭证,要求赵先生归还其31万元借款,并要求孙女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章女士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事借贷诉讼,而赵先生称该转账款系章女士自愿给付孙女士离婚的补偿款,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且因赵先生和孙女士系夫妻关系,理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法院判决支持章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先生和孙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赵先生和孙女士在民政局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赵先生于离婚当日一次性补偿孙女士人民币31万元。

就章女士与赵先生之间是否针对31万元达成借款合意的问题,在二审期间,赵先生明确表示因现无证据证明章女士给付其钱款时系赠与,因此愿意以个人名义偿还,且该主张与章女士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相符合,故法院支持章女士要赵先生归还31万元借款的要求。

另外,章女士汇给赵先生31万元,其目的是协助赵先生以给付钱款的方式解除与孙女士的婚姻关系。该协助合意早已产生,显然作为给付钱款一方的章女士是明知赵先生使用该钱款并非用于与孙女士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章女士要求孙女士参与还款显然不当。据此,二审查明事实后,认为夫妻一方为离婚所需举债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改判未举债的夫妻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案例涉及两个核心问题!

一、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把握以下两个基本特征:1、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2、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不论是以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名义所负的债务,都属于共同债务。

确认夫妻共同债务基本的是“共债共签”原则,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两种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一方签字情形下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部分属于个人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所欠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如何防范男女恋爱分手后因经济产生纠纷呢?

法律对赠与行为的认定较为严格,赠与人必须明确表示出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受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才能认定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

恋爱关系下情侣之间经济往来可能时常发生,若确实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应该保存完整的书面证据,例如借条以及转账凭证、或能够明确体现款项为借款的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这些证据能够使双方之间真实的借贷关系项下款项和平时或者特殊日期发红包的赠予款项、共同经营的投资款项等区分开来,在起诉阶段起到关键性作用。

爱情需要理性,如果恋人之间不是有赠与财产的打算,涉及经济往来的,一定不能怕“落不下面子”,要说清楚钱款的性质,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误会和无法举证的问题。

凡事有因皆有果,自己种下的因,必然自食其果,婚外情属于不正当男女关系,为道德所否定,更容易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俗语有言,夫妇之道,造端于人伦,人伦不谐,怪象丛生。婚姻不易,且行且珍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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