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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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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4-04-13 12:20

以下文章来源于家族律评 ,作者贾明军

作者:贾明军律师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结合自己的办案实践,谈几点不成熟的理解体会。

1、关于当事人主张“假离婚”的处理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并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的理解:

(1)人身关系,不因是否“假离婚”而改变,离掉了就是离掉了,恢复不得。

(2)财产关系,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至少主张“假离婚”财产应重新分割的一方,要有证据证明财产分割“意思表示虚假”。我理解,仅证明“假离婚”时并未就财产分割达成真实意思表示是不够的,也要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那么“双方意思”体现形式是什么呢?可能分两类,其一,是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其二,民政局备案之外的其他之前,或者之后的离婚协议。而对于当事人共同在人民法院调解得到的离婚调解书不在本条规制范围之内。本条适用范围,是“夫妻登记离婚”后,即民政办理协议离婚后。

而对于“双方意思表示”的体现,核心可能是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又可分成两种形式:

其一,简单表述模式。即规定“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财产分割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等简述模式。

其二,有具体内容模式。比如,一般约定诸如公司股权、房产等的具体分割方式,此内容也可能只是为“假离婚”满足登记部门形式审查的凑数条款;也可能是离婚一方有意,而在另一方认为“虚假”的基础上故意为之。虽然征稿规定要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但我理解,如果一方内心真实,而另一方有证据证明是虚假意思表示,整体形成“合意”亦为虚假,应亦为无效。此条在实践中,要注意与婚家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的“可撤销”区别,该条适用范围是真实签署,但是受“欺诈”或“胁迫”所致。

如何证明“意思表示虚假”,可能要结合有证据表明的“假离婚”的原因(比如“曲线买房”)、原因对应的资金往来、双方的聊天、邮件等及时记录、“假离婚”前后的共同生活、子女养育、周围亲友知悉与否等证据,综合因素判定。


2、关于离婚协议涉及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处理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存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情形,请求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的理解: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不是放弃“债权”,可能是“无偿转让财产”,就涉及有债务的夫妻一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是否可以少分,甚至不分?

笔者认为,如果有明显不能偿还的较大债务,“不分”被撤销离婚协议的可能性较大;但少分(即没有按“五、五开”,而是按“三、七开”)是否就一定无效?这恐怕不能一言为之。判断离婚协议书中“少分”是否可被债权人撤销,可能还要结合离婚原因、少分一方是否有过错、是对目前共同财产的“少分”、还是对未来义务承担的加重、对债权人的偿债影响有没有其他担保人担保离婚协议中金钱给付义务等综合判定。

笔者目前手上一个案件,离婚时经营企业一方有较重担保条款,在离婚时给予子女、女方一定抚养或共同财产折价款且共同在人民法院达成离婚调解书后,在履行过程中,自称男方的“债权人”向法院提起了离婚协议书的撤销权之诉,在此案中,笔者认为,此案中,因离婚原因责任过错在男方,且男方履行有其他担保人担保(签署连带担保协议)、双方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属于债权人能“撤销”的范围。根据此条规定,不要求离婚夫妻双方有故意逃避债务给付的意思合谋,而只需要“债权人”单方“无偿转让财产”即可构成,可能会形成争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条文,是否可以适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财产分割”,因“财产分割”不是“低价转让财产”,因此,征稿(二)引用此条妥否,还需学习研究。

3、同居析产纠纷的处理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三条规定,“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同居期间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一方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

我的理解:

同居关系男、女双方自己名下的财产,一般分别各自所有;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分割。实践难点是,财产虽然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未登记者有证据证明,登记方名下的财产取得,也有自己的出资贡献,是否可以按第(二)项酌情处理呢?

现实办理的两个案例:

案例1,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开网店,女方负责上镜直播出售,男方负责背后打理日常。男方虽然没有出资,但付出时间精力、参与经营,营收款全部进女方账户。现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女方认为,上述经营款虽同居期间获得,但在自己账户名下,即为自己个人所有;男方认为,上述经营款,是同居期间自己参与经营获得,双方当时虽然没有签署合伙人的经营协议,但是情侣关系,且同居,更且之后结婚,因此,属“双方共同经营”的收益。

对此争议,目前法院没有判决,笔者倾向适用(二)的思路酌情分割。

案例2,男、女双方同居期间(2001年以后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但没有结婚登记),男方缴资入股公司,女方主张自己平时生活收入也投入“家庭”共同生活、养育子女,且公司有两年分红,直接打入女方账户。因此,男方名下公司股权属于“已经混同无法区分”的财产。对此争议,一审判决适用(一),但二审认为事实不清,发回重审,目前现审未出裁决。笔者倾向适用(一)的思路。

4、关于婚姻赠与房屋的处理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四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对方名下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该方请求对方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赠与房产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双方经济情况等事实,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但双方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的理解:

既然本条适用范围是“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把婚前赠与、与婚后赠与适用同样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婚前赠与是赠与关系(适用合同编)而不是婚约关系(适用婚姻篇)的个案观点,由此可见值得商榷。

本条实质是解决一方个人房产在婚前、或者婚后房产加名另一方后,离婚时如何析产的规定。有某地高院曾在分家析产纠纷中,指导恋爱期间一方全款出资共同名义购房,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未出资一方可酌情分得10%-30%,这是属于婚前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处理规则;本条所指的是产权原系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婚前或婚后变更登记到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对此,本条规定参考赠与房产目的(是否以结婚登记为给付条件)、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婚姻时间越长对加名者越有利)、过错(不利于过错方)、双方经济状况(平衡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条件),由初始房产人给付另一方钱款。征稿(二)生效后,可以再收集适用的案例,进一步分析上述四要素(赠与目的、婚姻存续时间、过错因素、双方经济状况)对“酌情”给付的影响。

另外,如果一方婚前、婚后将自己的房产变更登记到另一方名下,根据此条,离婚时,“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产权再变回给赠与方)”,似有不妥?如果此理解,则不存在婚前一方赠与给付另一方房产完全不可反悔的情景,似乎有些绝对。

5、关于婚内夫妻一方网络打赏的规定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的理解:

上述三、四项区分两种情况:

(1)网络平台返还的情况,前提是夫妻一方(往往是男方)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的直播打赏。返还不是在离婚案件中判决,而是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案由中。

(2)婚内析产、或者离婚析产中要求酌情少分或者不分。即对于夫妻一方在其他情景下的打赏,不涉及合同无效的情景,按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财产、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的方式,从夫妻之间侵权的“过错”角度,在婚内析产、或者离婚析产中,对有过错一方少分甚至不分。至于是在“打赏”范围内酌情少分、不分,还是在共同财产全部范围内酌情处理,本条没有限制,要看未来的司法判例。

6、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的理解:

(1)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不见得无效。比如,单方慈善捐赠。即使另一方有意见,也只能在婚内分财、或者离婚分割时主张一方的侵权过错,而不能向受赠与方主张权利。

(2)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因“重婚、同居”的他人,另一方可以向“他人”主张返还;但如果一方与“他人”并未形成重婚、同居的过错,但有证据证明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过错,因“违背公序良俗”,故而也可以主张返还。

(3)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其他异性,不必然导致配偶另一方有权向其他异性要求返还,要看有没有证据证明该赠与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否则,只能在夫妻之间追究侵权过错责任。

7、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七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且一方不同意竞价取得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我的理解:

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对比可见,两者区别在于,现在的征稿第七条措辞改为“为夫妻购置房屋”,不再是“为子女购买”。那么,如果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一方名下、但由自己子女与其配偶一起居住,算是“指定赠与”、还是“为夫妻购置”?是否可因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可推定全款出资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为自己子女购买”,从而避免以后房产被另一方酌情分割呢?期待最高院进一步明确或有权威的案例阐明。不过,再次提示父母,如果出资为子女购房,用书面指定赠与协议,还是最优方式。

对于双方父母出资、以及一方父母部分出资(哪怕出资99%),则仍适用酌情原则,考虑“出资来源及比例”、“孕育情况”、“过错”、“房产登记情况”酌情处理。注意,一方父母出资,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依据此条,出资方仍可“得房给对方补偿”或“拿补偿不拿房”。

8、夫妻一方转让自己名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效力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八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我的理解:

配偶单方转让公司股权以“转让有效”为一般原则,以“转让无效”为特殊情况的处理裁判规则。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不再可能是判决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种情况。

(1)一方擅自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股权,不能成为股权转让无效的支持依据。

一方恶意转让股权、但另一方善意(或不能证明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也不能被认定无效。股权转让有效,配偶另一方可据一方擅自恶意转移的过错,追究其少分、不分或者侵权责任。

(2)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

只有证明转让方(配偶一方)与股权受让方恶意、且串通,或才能打赢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案件,从民事诉讼规则来讲,适用最高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证明规则。

9、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效力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以对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对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除外。”

我的理解:

实践中,配偶一方放弃继承权后,再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指定赠与自己的“可恶”做法,目前来看,仍属于道德谴责的范围。比如,丈夫放弃父亲的遗产,由母亲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继承后,再受“指定”自己赠与,仍能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事实上,这种做法笔者遇到的也不是很多,如果丈夫放弃父亲的遗产后,其他继承人(特别是母亲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及其配偶)是否能再签署指定赠与协议,把原部分遗产“指定”赠与自己,存在很大的变数,人性使然,这一点要在具体案例中评析。

另外再提示一点,司法实践中,父母一方去世后,配偶一方(如丈夫)放弃继承权,另一方(妻子)要注意放弃的到底是哪一部分。笔者曾接待过一位福建的女客户,丈夫放弃婆婆的继承权(有放弃公证),律师也没有办法;但在讲述案例时,发现早去世的公公名下的遗产早就分配析产了,对于公公遗产属于丈夫部分,妻子仍有权在离婚时向丈夫要求分割。

10、关于离婚纠纷过程中的“抢”孩子的处理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十一、十二条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的理解:

在本次征稿中注意到了司法实践中的“抢孩子”难题,力求解决,我们拍手称快。有几点需要思考:

(1)因此条未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在“离婚期间”,故而,在婚内如果存在父母一方“抢/孩子”的情况,都可适用。

(2)如果出现“抢”、“藏”孩子的情况,另一方即可以通过“人身安全保护令”、依照《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行为禁令)处理,也可以提起监护侵权之诉。

(3)如果一方起诉离婚后,在离婚诉讼期间,另一方以“抢/藏”孩子为由,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格权行为侵权之诉、或者监护侵权之诉,是否可以?即是否可以同时形成离婚诉讼与其他侵权之诉并行的情景?(我理解离婚诉讼与人身保护令可并行)

(4)如果是由于夫妻一方、或者夫妻双方共同的原因,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在矛盾激化时,孩子暂随父母一方生活、另一方是否可以引用此条提起相关诉讼或提出人身保护令?恐怕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示方向。

11、处分未成年子女名下房产的效力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十四条规定:“父母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又以该处分行为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的理解:

父母处理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后,从合同关系角度,父母不能向购买人主张合同无效这一点可以理解,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角度,如何维护孩子的权益(比如,孩子18岁后可否追索损失),可能仍需要关注。

12、离婚协议约定财产给予子女

婚家司法解释(二)征稿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我的理解:

(1)虽然生效离婚协议书中,父母双方将特定原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但离婚后,在财产权转移之前(比如房产未过户、股权未变更)可以经父母双方协商一致撤销赠与;即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适用“双分法”:

分法(一)财产权利没有转移的,父母合意,可撤销;进一步说,即使离婚协议书经过公证,也可以撤销。

分法(二)财产权利转移的,虽然父母合意,但仍不可撤销,否则是损害子女合法权益。

(2)一方不履行生效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以起诉要求继续履行(给孩子的权利)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等。

(3)如果有证据证明孩子非己所生(在认识亲子关系上存在欺诈或者重大误解),男方也可撤销离婚协议中赠与“孩子”的条款。

13、规则适用

根据第二十一条【附则】,颁布后未终审(未出生效判决)的案件,即在施行后适用。

因笔者水平有限,以上阅读理解,仅为与法律同仁参考,错误难免很多,希望得到批评、指正,以求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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